徐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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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主任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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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拘禁案,成功打掉两起非法拘禁的指控

发布者:徐飞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0日 3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是金某尊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被害人朱某通过其他同案犯的介绍,向被告人李某借款,实得20200元,于当日签署欠条内容如下:借款42600元,担保人系朱某某,约定归还30期,每周归还一期26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某伙同他人以索要上述某债务为由,先后4次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控制在某市世贸双子楼金尊小额贷款公司等地,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存在4次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分别是:

1、被告人李伙同他人2017年11月7日17时许至18时38分许,强行将被害人朱某从某市宾馆带至常熟市琴川街道某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讨要上述债务。

2被告人李指使他人2017年11月13日20时许将被害人朱某哄骗至某州金某国际大厦附近,后将被害人朱某强行带至某市世茂双子楼金尊小贷公司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李等人采用要求下跪、踢打、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讨要上述债务。至次日4时许,又先后将被害人朱某带至琴川街道酒店、世茂双子楼金尊小贷公司进行看管。并于次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又将被害人朱某带至亲戚家等地借款,后于次日22时许将被害人朱某放走。

3被告人李指使他人2017年12月12日20时许,至某市虞山街道烧烤,将被害人朱某强行带离,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某市金尊小贷公司,并用踢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朱某讨要上述债务。后于当日22时许,因被害人朋友报警才让被害人朱某离开。

4被告人李指使他人2017年12月19日晚11时许,将被害人朱某哄骗至某市琴川街道新库村路口,后将被害人朱某带至被告人李所在的某市世茂双子楼金尊小贷公司,并采用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朱某讨要上述债务。至次日凌晨,他人又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某市沙家浜镇阳澄新村某小区进行看管。后于次日5时许,被害人朱某趁他人睡觉之机逃离。

本律师接待本案被告人家属时,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当事人已经被逮捕。上述事实是本律师接受委托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况。拿到起诉书之时,辩护律师便对起诉事实中的第一项心生疑问,仅仅存在带走行为是否构成拘禁?这时的辩护方案就有了明确的方向,从实体上为被告人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

二、充分阅卷,发现辩护要点

由于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临危受命,快速向法院提交相应材料并申请阅卷,然后马上组织全面审查卷宗。

辩护律师从相应证据中发现:

(一)第一起指控事实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描述,强行将被害人朱某从某市宾馆带至某市琴川街道某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讨要上述债务”,可以看出,仅仅存在正常的讨要欠款的行为,没有拘禁的行为。

而且根据相应证言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朱某称其是自愿跟李某等人前往家中的,目的在于借助家人为其还款。而且其家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朱某甚至跪在家人面前让家人为其还款。所以,就第一起指控事实而言,不存在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的犯罪事实。

(二)第三起指控事实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李某等人当日20时将被害人朱某带入尊小贷公司并采用拳打脚踢的行为讨要债务,并于当日22时便放被害人朱某回家。就指控内容看,“非法拘禁”行为仅仅持续了2个小时,还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虽然证人证言中提到“因为有人报警所以放被害人回家”,但是2个小时的非法讨债属于正常行为,但是仅仅持续两个小时的“非法拘禁”便属不正常,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且行为上也难以达到非法拘禁的时间标准。

(三)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包括在内。但是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若仅仅使他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本案中的第一次与第三次起诉事实中,第一次为拘禁在前往家中的车上,第三次为正常讨要债务持续2小时,都不能说明此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因此不构成犯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希望持续剥夺。

但是本案中的第一起与第三起事实中,因为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而且被告人李某主观上的主要目的为讨要债务,难以将非法拘禁的故意强加在被告人身上。不否认被告人的其他行为属于非法拘禁,因为在持续讨要无果后,被告人仍然致使他人看住被害人,与此行为相比,持续较短的讨要行为则难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所以辩护律师当庭提交了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与第三起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当庭辩护,获得良好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的辩护,最终法院判决认为:

经查,第1起中被告人李通过他人非法获取了被害人朱某的开房信息,后将其从昆山带回家中讨债,第3起中将被害人朱某带至金尊公司进行讨债,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持续时间短,在进行讨债后未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扣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的主观故意,故该2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成功将四起犯罪事实改判为仅有两起犯罪事实,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徐飞律师,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调查应对和刑事合规等业务,尤其擅长为企业及企业家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