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力度,《意见》第二十八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形势,强调对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意见》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的,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以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意见》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出卖亲生子女的,或者收买妇女、儿童为“人妻”“人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与其他拐卖、收买犯罪相比,危害后果相对小一些。因此,《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类案件,如果涉及家庭成员或亲友较多的,要注意区别对待,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大,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分子进行惩戒、教育。
——周峰、薛淑兰、赵俊甫:《〈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01页 观点编号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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