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附:问题的由来
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贺小荣:《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806页 观点编号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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