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某某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0号)
裁判摘要:与不满1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应认定为轮奸,构成强奸罪。
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如与不满1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虽不满14周岁的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与不满14周岁的人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而且,立法规定了轮奸这一量刑情节,表明立法者认为轮奸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更为严重,对被害人的危害更大。若坚持“轮奸”的行为人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参与轮奸的人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否则就不认定为轮奸,显然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也不能有力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本意。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356页 观点编号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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