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姚某某票据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5号)
裁判摘要: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犯罪,构成票据诈骗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973页 观点编号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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