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6〕执他字第13号函》(2006年10月27日)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债权人甲银行与债务人乙、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某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作为抵押人对500万元借款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执行程序中,丙公司在没有通知甲银行的情况下,将涉案抵押物无偿转让于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物过户登记。请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工作指导》研究组认为: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该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执行时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丁公司列为被执行人。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7页 观点编号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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