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黄梅县支行、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正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影响《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因素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博仁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是否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二是博仁公司未将湖北中平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昌农业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三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履行与其效力的关系。
关于博仁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公司法(1993)》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博仁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与正昌农业公司的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博仁公司即具有与正昌农业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正昌农业公司不是《公司法(1993)》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博仁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条的约定,正昌农业公司与博仁公司的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博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博仁公司签订消灭自身合同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其作为缔约人代表了股东的意思。况且,《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一条就是处分博仁公司的全部资产,《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博仁公司的资产,博仁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因此,博仁公司可以作为《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签约人。
关于正昌农业公司抗辩博仁公司未将湖北中平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博仁公司的股东之一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昌农业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为民事主体所遵守。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了《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七条的规定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则需证明博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博仁公司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1.具有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正昌农业公司订立合同;3.该行为给正昌农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从《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内容看,正昌农业公司希望取得的是博仁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产重组协议书》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博仁公司的资产状况,即博仁公司没有在《资产重组协议书》中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正昌农业公司答辩中所称《资产重组协议书》反映博仁公司的净资产为零,没有依据。如果正昌农业公司将博仁公司净资产状况的好坏作为其签约的条件,该公司就应要求博仁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如果博仁公司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陈述,则博仁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正昌农业公司可以拒绝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正昌农业公司要求博仁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及对债务构成进行说明,正昌农业公司不能证明博仁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即使博仁公司未将湖北中平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1660万元的欠款主体为三梅公司的事实告知正昌农业公司,其行为亦不构成欺诈。正昌农业公司可以就该1660万元欠款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关于以博仁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博仁公司仍然存在,《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转移所有权的资产仍然是博仁公司的法人财产,虽然正昌农业公司已投入部分资金并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能,但其并没有完全控制博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博仁公司并不依附于正昌农业公司的诉讼意见即可证明此项事实,所以《资产重组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并没有得到履行。但是,如无特殊约定,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正昌农业公司主张《资产重组协议书》未履行的事实不能支持其关于《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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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明
本案中公司合并虽然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但是所有的股东对该行为是知道并且表示同意的,事后也并不认为损害公司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讲,股东的一致也可以视为取得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同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696页 观点编号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