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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2日|分类:公司法 |101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就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578页 观点编号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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