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怒江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江东公司是否具有华龙公司股东资格以及持有华龙公司18%的股权问题。江东公司认为是华强公司、兴源公司、秦云公司各自转让6%的股权得到,并支付了华龙公司493万元。其中包括了转让的股权款和追加的投入款。华龙公司、华强公司、兴源公司认为,兴源公司没有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正权的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要求鉴定。并且当时华龙公司的公章被江东公司盗窃,所以不能认定江东公司持有了18%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本案中,根据华龙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日变更的公司章程,以及2004年4月9日华龙公司出具给江东公司的《一期资本金到位凭单》《收据》,证明华强公司、兴源公司、秦云公司均认可江东公司系华龙公司股东,取得华龙公司18%的股权,并收到江东公司支付的18%股权的对价,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而且江东公司根据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持有华龙公司18%的股权、是华龙公司的股东,业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一、二审判决确认江东公司系华龙公司股东,取得公司18%的股权并无不当。华强公司、兴源公司在二审时虽然主张华龙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上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权的签字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基于李正权已经身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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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等四人、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与瞿照贵等七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羊场煤矿公司原股东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瞿照贵等七人是否为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东。
2007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申请设立羊场煤矿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兴华占40%股份,杨兴海占26.6%股份,王兴周占16.7%股份,王兴昌占16.7%股份,经营范围为羊场煤矿矿山基建。2007年11月12日,宁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名称。2008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羊场煤矿公司由王兴周、王书昌、杨兴海三个股东各自投资经营三个井口,王兴华收取整个煤矿每吨煤7元的收益。王兴华等四人系羊场煤矿公司的原始股东。
2007年10月4日,王书昌与瞿照贵、吴座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由王书昌、王平合伙入股的羊场煤矿三号井,现由于王平要求退股,王书昌又无力独自经营,所以邀请瞿照贵、吴座华共同合伙经营该矿井,三号井估价200万,由瞿照贵、吴座华各出资66.6667万元,和王书昌均摊三号井的产权,还约定王书昌在羊场煤矿公司的一切权利由三人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共同享用,三人按合伙经营规定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08年10月14日,杨兴海与陈全及案外人王兴贵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书》,约定杨兴海、王兴贵将羊场煤矿主井的开采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处分权等全部转让给陈全,转让价款为360万元,其中约定“乙方(陈全)受让后,甲方(杨兴海、王兴贵)在原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仍按原公司合同及管理规定执行”。之后,陈全又同李永富、江华订立《合伙合同》,明确了主井合伙投资开发与生产经营管理及投资利润分配,陈全出资360万元,李永富、江华各出资180万元,后续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承包期间由合伙人即承包人江华、倪志友自行承担。2010年7月7日,王兴周与陈明华签订了《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通风井合伙合同书》,约定通风井资产及资源估价630万元,王兴周原始投资折合315万元,陈明华投资315万元,各占50%股权。羊场煤矿公司在合同见证方处签章,王兴华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述《协议书》《煤矿转让合同书》《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通风井合伙合同书》的名称虽然各不相同,但核心内容是王书昌、杨兴海、王兴周将其持有的羊场煤矿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瞿照贵等七人,并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及份额,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实质上均为股份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2008年6月27日,王兴华等四人签订《补充合同书》,其中明确:“原羊场煤矿内部转让合同全部生效,……各井可以对外自行转让,价格自行做主,厂上不能干涉。”说明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份,各股东均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1年1月3日,王兴周、王书昌、瞿照贵、吴座华、陈全、李永富、江华、倪志友、陈明华及法定代表人王兴华经协商,签订了《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实际投资人王兴周、王书昌和瞿照贵等七人协商,一致同意三口井进行实质整合,股份按三口井平均分配,每口井33.3333%,各井又按实际投资比例直接分配到个人,股份分配如下:王兴周16.6667%、王书昌11.1111%、瞿照贵11.1111%、吴座华11.1111%、陈全16.6667%、李永富8.3333%、江华、倪志友8.3333%、陈明华16.6667%,王兴华仅有7元/吨的收益权,没有实际股份。在《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上,有王书昌、王兴华、王兴周三人和瞿照贵等七人的签字,还加盖有羊场煤矿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签订后,瞿照贵等七人实际参与了羊场煤矿的经营管理,并按该协议约定的份额分配利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羊场煤矿公司及其股东对瞿照贵等七人为实际投资人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且进行了确认,划分了股份份额,并据此确认瞿照贵等七人为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东,各自依照《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占有相应的股份,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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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225页 观点编号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