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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不应由其股东承担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公司法 |51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焕香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愉景公司、杨焕香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书国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法人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以出资额或捐助额为限,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成员或者设立人承担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其实质含义相同,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 2018年10月版 第797页 观点编号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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