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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共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款项分配属其内部法律关系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42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是否有权对全部股权转让款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中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作为共同转让方向青鸟公司出让兴和煤矿的100%股权,并共同接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权利主张份额。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由四方转让主体共同指定代收代分配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四方主体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四方股权转让主体系作为权利共同体主张权利,现汶源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由其清算义务人徐磊、姜艳霞和其他三方股权转让主体诉请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价款并无不当。至于共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款项分配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向该权利共同体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还认为,两个以上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1]


1.参见刘德权总主编、俞宏雷主编:《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221条司法观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 2018年10月版 第926页 观点编号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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