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雅风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审计服务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油审计中心先与案外人辽河油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辽河油田在东北经济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约定转让的价值为2154万元,同时石油审计中心还与东北经济公司签订了继续合资建设经营野马乐园项目的协议。该两份协议欲确立股权变更法律关系,以及新股东在野马乐园项目上股份比例划分和继续投资的权利义务。石油审计中心虽支付了约定的2000万元对价,但因其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以股东身份参与东北经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继续出资、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因东北经济公司拖欠工程款使得野马乐园资产被强制执行给他人,从而导致石油审计中心未能完成股权取得行为。而本案审理的建立在上述两份协议和相应民事行为基础之上的石油审计中心与雅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订立时,约定转让的股权尚处于未定状态。雅风公司在支付了约定的2600万元对价后,石油审计中心未能全面有效地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使得雅风公司获取股权的权利也最终无法实现。作为出让方,石油审计中心没有完成取得并交付标的物的民事行为,须承担其与雅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的全部责任,应返还雅风公司2600万元购股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雅风公司与石油审计中心签订协议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与石油审计中心最终未取得股权和无法转让股权及协议无法履行没有因果关系,故雅风公司请求改判石油审计中心支付自占用股款本金之日起至终审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全部价款孳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协议转让的标的,源于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确认的辽河油田在东北经济公司的股本金。石油审计中心以约定受让的该股本金和继续投资经营野马乐园的权利义务,转手让与雅风公司。该标的物本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其出资而对公司产生的权利,不仅包括股东对其出资部分的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利,还包括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制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占有、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也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行为和程序后,方可导致债权消灭和物权的产生。石油审计中心上诉称其与雅风公司转让的是债权并已实际履行,这与东北经济公司在野马乐园的投资、辽河油田与东北经济公司债转股的完成和确认、石油审计中心与辽河油田的股权转让,以及本案雅风公司与石油审计所的股权转让行为等一系列事实相悖,故本院对石油审计中心关于改判其不承担返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32页。
编者说明
本裁判意见阐明了股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别认定的要点。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1]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80~781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266页 观点编号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