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置信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及财务顾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财务顾问协议主要系居间合同性质,因居间人未完成推荐合适的战略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对于约定的其他义务也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约定工作,因此,居间人要求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给付成功佣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财务顾问协议兼具财务顾问性质,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过程中,居间人以委托人财务顾问的身份,履行了委托人与战略投资者的交流和沟通,对委托人和战略投资者的合作提供了顾问意见,促成交易等义务,为委托人了解、掌握自身状况,明确其市场定位等,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酌情确定由委托人支付居间人相应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21~73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868页 观点编号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