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2014年2月17日修正)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践中,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规定对这两个诉讼进行分离,原因在于:一是两个诉讼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是非讼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二是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故如果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时,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应予以受理。而应当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或者本规定第7条,自行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2017年9月版 第1010页 观点编号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