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三、
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6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81号)
裁判摘要:在诈骗过程中,受害人当场发现不愿交付财物,行为人采用威胁手段直接劫取财物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
我们认为,区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已经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但被人发现,为了排斥他人取回赃物,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得手后,被人发现,为了不被被害人、公安人员、群众等抓获归案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了不受法律追究、毁灭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时,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据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比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排除妨碍进而占有财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交付钱款,各被告人即上前围住并胁迫对方交付钱款,此时各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欲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故各被告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来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90页 观点编号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