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三、
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6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朱永友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2号)
裁判摘要: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
穆文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1号)
裁判摘要: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自实施以来广为接受,具有其实践上的合理性。如果要求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必然会使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处理。
如上所述,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44页 观点编号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