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诉前,陈XX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中,经中国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陈XX的伤情未达到最低评残标准。一审法院在陈XX在营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其出院后的检查报告对陈XX的关键伤情记录不同,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未明确说明陈XX右6-10肋骨后遗几处畸形愈合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仅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山县人民医院20180XXXX0017号X片(陈XX出院后所拍)的阅片意见与营山县人民医院的阅片意见不一致为由认定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