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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俊鹏|时间:2019年11月26日|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岗。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X婷。

法定代理人:黎X胜。

委托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霞,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时代广场**。

负责人:陈X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X岗因与被申请人黎X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9X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迅速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1、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属非强制性的合同保险,由保险合同来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起着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作用,应确定为属投保人赔偿的部分;2、二审判决第18页尾段也予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按照其与被保险人陈X岗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二审判决不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作为陈X岗应予赔偿的部分,是错误的。正确的赔付计算方法是:按照二审确定的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55106.01元,加上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558006.01元,陈X岗承担的70%比例为390604.2元,除去已先行支付的128000元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实际应予赔偿的数额应为62604.2元。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的第四项;2、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时判决陈X岗赔偿给黎X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604.2元。

黎X婷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需要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进行理赔,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黎X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8006.01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陈X岗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民事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由陈X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陈X岗与XX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判令XX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黎X婷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黎X婷200000元;对不足部分的358006.01元由陈X官岗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黎X婷承担250604.21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20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故陈X岗关于应将该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作为其应予赔偿部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官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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