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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杨文静|时间:2022年04月19日|1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协商。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确定了被告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后当庭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的1.5倍计算。

原告张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XX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XX公司借款5万元整;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如违约按照约定利率1.5倍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实际发生日2015年3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但原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中均未涉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欠息的证据,推定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利息已经处理,故利息的给付应当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的利率,协议约定月利率1%,如违约利息按照利率的1.5倍执行,即月利率1.5%,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5期还款计划截止日为2016年9月15日,现未到期,故被告XX公司对本期应当偿还的本金1万元如能按约定实际偿还,仍按约定的利息给付。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XX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张X借款本金1万元和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如逾期未给付,则给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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