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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X、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杨文静|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X,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0500MBXXXC。
负责人张XX,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曹XXX因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现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邢台市种畜场以划拨方式在豫××镇长信村取得4002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邢县国用(1996)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在该地块上建房,并办理了邢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曹XXX称其于1999年底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住房院落一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9年邢台市畜牧水产局根据河北省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及市政府关于“退市进郊”的方针对邢台市种畜场进行搬迁置换。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地块依法收购后,以公开方式进行出让,并于2012年2月24日与河北XX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8月10日,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与曹X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应付给乙方(曹XXX)拆迁补偿款355517元,该笔款项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原告曹XXX。原告曹XXX因认为原邢台市农业局对其住房进行拆除行为违法,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邢台市农业局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将其在邢台市XX的私有房产恢复原状。2018年12月4日,原邢台市农业局作出《回复意见》,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认为该意见不合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其房屋征收的价值补偿和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84651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对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没有使用权属证明,亦没有房屋产权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已于2012年11月1日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协议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8月10日的协议对拆除房屋损失予以重置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回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诉状和庭审调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实为要求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进行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无证据证明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系房屋征收部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曹X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X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冀0591行初23号。并将该案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的《邢台农业局关于尚启江等五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意见》错误所在是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违背,与被上诉人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1期文件相违背,所以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诉求(行政诉状)第二条是请求按市场价格补偿,也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总金额和2012年11月8日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总金额相加等于一审诉求的总金额。可是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012年11月8日签的协议总金额,没有支付2012年8月10日的协议总金额,这样一来被上诉人违背国家文件规定和被上诉人自己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这就是一审诉求的总金额。这就是该案一审判决错误的所在。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
被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2年的土地置换中并没有实施拆迁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因此不应予国家赔偿,上诉人要求撤销国家赔偿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并不涉及房屋征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调整的范畴,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来履行,而在2012年11月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另行签订了新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甲方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同乙方曹X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423255.40元。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甲方即可对乙方房屋进行拆除。2011年11月8日,甲方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同乙方曹X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355517元。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甲方即可对乙方房屋进行拆除。同日,曹XXX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拆迁补偿款35551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XXX于原邢台市畜牧水产局(现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位于豫××镇长信村所办理邢县国用(1996)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住房院落一处,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就上述房产,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同曹XXX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1年11月8日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除拆迁补偿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保持一致,双方履行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355517元支付曹XXX。2018年11月21日,上诉人曹XXX向被上诉人邢台市农业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将原邢台市XX私有房产恢复原状。2018年12月4日,邢台市农业局作出本案诉争《回复》,经庭审明确,被上诉人认为该《回复》系不予赔偿答复。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同一房产,邢台市畜牧水产局同曹XXX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除拆迁补偿金额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签订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两份协议约定的金额不同,其他内容相同,基于上述情形,按照通常理解,在后签订的协议并非对在先签订协议的补充,二者并非互补关系,而系并列替代关系,在先签订的协议为在后签订协议所替代,且双方对在后签订的协议已予履行,即上诉人对该房产权利自愿予以处置,并置换相应货币补偿,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已丧失基于该房产请求财产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无论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总金额和2012年11月8日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总金额相加等于一审诉求的总金额,还是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予其市场价格846510.8元补偿,均无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权利基础,故被上诉人邢台市农业局所作《邢台农业局关于尚启江等五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意见》不予赔偿,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撤销该《邢台农业局关于尚启江等五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予其市场价格846510.8元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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