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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理赔,不一定以保险行业伤残等级标准

发布者:张庆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847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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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民律师民商事团队

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且明确解释内容含义,该条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1、2019年10月8日,建筑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为某工地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额60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残保险额20万元,医疗保险额1万元;

2、李三是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经司法中心以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为十级,建筑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由建筑公司赔偿李三1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等,并将其向保险公司相关的赔偿权益转移让给建筑公司。

3、建筑向法院起诉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按十级标准赔偿,华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应当按保险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

4、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以建筑所出示的鉴定报告十级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标准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等级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该条款实际是保险公司对其免赔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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