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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邝石兵律师:什么样的电信诈骗案可以争取取保候审和不起诉?

发布者:邝石兵|时间:2021年03月07日|15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电信诈骗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查认为,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涉嫌伙同高某1高某2,多次通过电话以冒充受害人领导的方式欺骗受害人向指定微信账户转账,进而骗取钱财。三人的分工为高某1高某2负责购买电话卡打电话具体实施行骗,叶某某负责取款,三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赃。

本辩护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其提供辩护,先后为其争取到取保候审和不起诉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争取了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进而其强制措施从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5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了解案情,第一时间到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辩护律师还与公安承办人联系,当面沟通案件的基本情况、侦查进展,以及下一步的诉讼安排。综合以上渠道获得的案件信息,辩护律师细致地进行了法律分析,认为本案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根据当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三种情形。而辩护律师经分析认为,根据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目前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违法犯罪行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情形。

几天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在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整理前述法律意见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不予逮捕。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后,并没有因案件是从严打击的电信诈骗犯罪就一律批准逮捕,而是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公安机关变更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交纳保证金之后,对其予以释放。而另外两名同案犯均被批准逮捕。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争取了不起诉的结果,至此案件办结。

20199月,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即辩护律师到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分析。综合研究之后,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之一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并未实施或参与诈骗行为。因为全案证据材料都聚焦同一个行为过程,那就是犯罪嫌疑人高某1、高某2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骗取钱财的行为,骗得的钱财直接进入犯罪嫌疑人高某1、高某2控制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至此,诈骗行为结束,诈骗财物到手。整个时间段,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高高某1、高某2既没有诈骗的意思联络(共谋),也没有参与诈骗行为,也不知犯罪嫌疑人高某1、高某2实施行为的内情,其根本未实施或参与诈骗行为。

理由之二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行为也不够成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行为确实为他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方便,这种方便是在犯罪嫌疑人高某1高某2已经实际控制涉案钱款,诈骗行为结束后,对违法犯罪所得的一种掩饰。该行为虽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状描述比较接近,但也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其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律师将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整理后,提交给承办检察官,建议其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检察官审查案卷,并考虑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后,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再次进行补充阅卷,发现证据体系并无大的改变,也未能补充能够影响案件定性的实质性证据。故而,辩护律师再次向检察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本案即便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也改变不了案件的基本定性,没有再次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案件经过检察院的检委会讨论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以采纳,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被不起诉处理。而另外两名同案犯均被起诉到法院,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综合来看这起电信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前期和最终处理,为何能够与其他两名同案犯拉开差距,甚至说是“独善其身”,与其涉案不深,案件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有限等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因素有关,也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和各个阶段步步为营的有效辩护,当然也离不开办案机关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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