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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向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诗雨|时间:2023年11月17日|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凤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1259号

原告:侯X,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向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侯X与被告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成退还原告代其清偿给案外人王X的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向成因资金困难向案外人王X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债务作为担保,该两笔借款均签订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截至2022年4月被告仍尚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给案外人王X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侯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成于2020年2月23日向案外人王X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20年5月12日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对这两笔债务提供担保;

2.证人王X的证言,拟证明其通过原告侯X的介绍与被告向成相识,侯X给其讲向成需要借款还挖机按揭款,王X表示同意后两次借给向成共计70000元现金,侯X于2021年将近过年的时候在王X的店铺里面将这笔钱代为归还。

被告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侯X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够证明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数额,但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证据2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言亦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力弱,达不到原告所持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侯X与被告向成系朋友关系,其二人均系挖掘机司机,原告与案外人王X系同学关系。2020年原告称被告向成急需资金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王X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相识。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借资金,并出具金额共计7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将所担保的款项于2021年底清偿完毕,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成追偿而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追偿权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证人王X对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交代不明确,又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现金70000元在本法院管辖地属于较大数额,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原告以及案外人均不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借款用途,单仅凭两张借条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主合同不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不成立。即使主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那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那么其亦不能获得提起追偿权之诉的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其所有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侯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侯X负担。

如果被告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贵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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