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贸易部
被告一:乙公司
被告二:丙
甲贸易部称,其与丁有交易往来,丁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向甲贸易部交付一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甲贸易部持有的支票记载:出票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号码为***,金额为46550元,付款行为某银行,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甲贸易部。甲贸易部称丁向其交付支票时收款人及用途处为空白,甲贸易部收取支票后在收款人处补记甲贸易部的名称,并补记用途为货款。甲贸易部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某银行支行收款,该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退票。甲贸易部起诉乙公司,又因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丙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公司在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贸易部支付支票金额4655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支票金额46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2.被告丙对被告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关于原告甲贸易部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丙是否应该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关系
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涉案支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根据甲贸易部是依据和丁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的涉案支票的,并为此支付了对价,故甲贸易部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在开出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的名称,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现收款人处已进行补记,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甲贸易部合法取得由乙公司开出的46550元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已销户而未能兑现。甲贸易部因此向出票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丙作为其独资股东,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财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丙应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相对于普通的有限则责任公司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架构的独特性,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公司法63条对该种情形做了特别的调整。因此律师建议一人有限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应当建立
独立的财务制度,有清晰的支付明细,和独立的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