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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查不清事故责任,如何索要赔

发布者:陈倩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乡道原告亲属某某家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

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773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9年8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乡道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金湖交警部门勘查了事故现场,询问了当事人,对车辆痕迹及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鉴定。因现场无监控,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金湖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能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

   三、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有人为被告国富公司,被告国富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国富公司在被告芜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判决】:被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0737元。

   一、被告和被告国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220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58663.3元;

  【律师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金湖所出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停车后再行驶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动态不清楚,何时出现在被告车头不能确定,因张某某何时出现在被告所驾车辆前对判定双方过错大小有直接因果关系,到庭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张某某存在过错,才能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在村民居住的乡道上会车时停车,车辆起步时未能确保车外行人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由于无法查明事发时张某某的动态过程,交警部门未能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虽然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但交警部门就是根据这些材料作出的事故证明,经过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也维持了事故证明,再调取这些证据也无实际意义。被告辩称死者是从家里突然跑出来与车辆相撞,死者自己未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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