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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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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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同居,女方未出资购买房屋,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女方是否能取得相应财产?

发布者:陈倩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甲与被告乙原来是情侣关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以44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丙购买常州市XXX房屋,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两人名下,甲乙各占50%的份额。2019年6月20日,甲乙将涉案房屋以79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案外人丁。除去房屋尚欠的30万元贷款,原告甲与被告乙剩余购房款是492800,应各分得246400元,但被告乙仅仅支付给原告甲45000元,剩余属于原告甲所有的款项被告乙一直不支付,而且将原告甲的微信、电话拉黑。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两人名义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常州市XXX房屋,价款为440000元;两人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首付款90000元,贷款350000元,期限25年,每月还款1927.58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从其江苏银行卡向常州存量房资金监管账户转入76000元,又支付卖方10000元定金,共计86000元作为首付款。该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3月6日办理,载明:权利人为乙,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他共有人甲,占有份额为甲乙各50%。2018年3月,甲乙终止恋爱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共有房屋分割款18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观点】: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在恋爱同居期间为结婚而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并在该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占有份额为原被告各占50%。现案涉房屋已经出售,故应按此约定份额分割售房款。涉案房屋出售时剩余银行贷款330000元,出售所得价款792800元,双方按照等比分割应各得2314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186400元。

本案中的原告甲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并没有支付太多的购房款,且房屋的贷款也是谁有钱谁就多还点,之所以原告能够分得购房款是因为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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