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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债权:借款纠纷,本金和利息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翟温馨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本金由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后,借款期限届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债权重新确认,明确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仍欠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按照月1.5%利率计算的剩余利息。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承诺于2016年6月底还清全部债权。但被告仍未支付,仅于2016年8月初支付给原告8,000元利息。2017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债务,未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仍按照月1.5%利率计算。然,被告并未履行该《还款保证》。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茅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保证》记载:“本人茅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朋友马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至今只归还马某本息共计7万元,所剩本金10万元现仍无能力归还,并将尽快想办法筹措资金,保证予2016年6月底前务必全部还清,在未还清欠款期间,继续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否则,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还款保证人(借款人)处签署“茅某”。

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还款保证》记载:“本人茅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朋友马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至今只归还马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2.8万元,所剩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现仍无能力归还,并将尽快想办法筹措资金,保证予2018年12月13日前一定全部还清,在未还清欠款期间,继续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否则,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还款保证人(借款人)处签署“茅某”。

以上事实,有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还款计划保证》、《还款保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前还清且继续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茅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27,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硕士研究生,曾处理过多起商事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为多个大型公司提供过法律咨询服务、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专项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