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衍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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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8王X与江苏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褚衍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78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8)苏06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的陈述“XX公司为了区别有关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进款,付款而设置了相应的编码,在挂靠过程中,XX公司给予挂靠人陈XX的编码先后分别为5023、6108,50490。”,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是XX公司授予陈XX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使用的,陈XX持有的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能够代表XX公司;2.XX公司与陈XX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并不为外人所知晓,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且王X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王X是陈XX雇佣的材料员,就直接推定王X应当知晓陈XX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表XX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XX公司,项目公示牌显示陈XX是项目副经理,陈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陈XX以XX公司名义与王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加盖XX公司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交付使用地点为XX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钢管为该工程项目实际使用。王X有理由相信陈XX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240639元,赔偿损失431164元,并支付以24063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王X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XX公司(无XX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承建无XX项目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二、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费标准:钢管的租金单价为每米每天0.007元,赔偿价格为每米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元,赔偿价格每只4元。三、乙方与甲方租赁合同时,就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并就在合同后立即提交一份钢管、扣件、配件、配件的进场时间表,以方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王X在出租方签字,陈XX在承租方签字,承租方处并加盖了“江苏省XX公司6108项目管理部”的印章。XX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携带有乙方营业执照公章的复印件,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但本案中王X所提供的合同乙方处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王X也没有提供其第三款所约定的乙方应提供的证明陈XX身份的资料,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并非其公司授权印章。
诉讼中,王X提供了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0日送货单三张,送货单上制单人处由吉XX签字,提货人处由付XX签字,发货人处由王X签字。其陈述付XX、吉XX均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X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扣件对账单,三张对账单上由陈XX签字确认。
陈XX与XX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
王X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帮陈XX干活的,与陈XX之间,王X是陈XX的妻舅。
以上事实,有王X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XX公司提供的听证笔录、结账单、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XX的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XX公司。王X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也明确了乙方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而王X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XX公司景瑞望府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也为项目管理部,而非XX公司公章,王X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签署合同需提交的材料,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以该项目管理部的章对外签订合同;陈XX虽然在乙方处签字,但其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X系其雇佣的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对于陈XX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应当知晓,其应当知晓陈XX无权代表XX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XX公司对于陈XX的签字行为亦未予以认可,故陈XX签署的租赁合同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王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安徽阳光半岛2015年度钢管扣件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由王X与王加锡于2016年1月29日对账并签名确认,用于证明:安徽的钢管、扣件归还时间是2015年10月,而本案中王X提供的送货单上钢管、扣件的送货时间是2015年9月,时间上存在矛盾,王X提供的案涉送货单真实性存疑;2.提供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中王X陈述案涉钢管是其在无锡买的,但本案中其又陈述是在河北一家钢管厂买的,来源上存在矛盾,证明案涉租赁事实并不存在;3.提供XX公司与叶XX验区大自然木业加工厂签订的《模板木方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无锡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南通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无XX项目中,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的是XX公司合同专用章;4.提供50490工程处债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50490工程处债务情况明细(无XX一期)复印件一份、50490工程处债务情况明细(无XX二期)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显示:2017年1月26日,陈XX就其所承建的XX公司项目所存在的债务情况向XX公司进行申报,景瑞一期项目中不存在与王X有关的钢管租赁欠费,景瑞二其项目中虽有王X字样,但显示为南通XX(王X),并非为王X个人,且申报欠款金额与案涉两份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用于证明案涉钢管租赁欠费并不在陈XX的相关债务申报中,所以并未真实发生;5.提供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显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XX在案件中的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陈XX的行为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终审判决驳回王X要求XX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用于证明陈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中的行为性质一样,本案不应认定陈XX行为能够代表XX公司。对以上证据1、2,王X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时间上不一致是因为制作对账单表格时时间出错,10月份应该调整为9月份,但数量是一致的;关于来源不一致,案涉钢管、扣件的确是在无锡买的,但货物是在河北调过来的,并不矛盾。对以上证据3、4、5,王X未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租赁合同时,就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而王X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江苏省XX公司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并非合同约定的XX公司公章,王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审核了对方应当提供的签约材料,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苏中集团授权以该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故不能以案涉合同加盖有“江苏省XX公司6108项目管理部”印章,就认定XX公司为合同相对方。2.陈XX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X系陈XX雇佣的案涉工程材料员,又是陈XX妻舅,对陈XX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应当知晓,故其应当知晓陈XX无权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XX公司对陈XX的签字亦不认可,故陈XX签署的案涉租赁合同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案涉钢管、扣件的来源以及实际租赁时间,王X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在陈XX就案涉项目向XX公司申报的债务情况明细表中,并无以王X个人名义存在的案涉租赁费欠款,王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王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硕士研究生学历,律师、工程师,南通市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产业链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南通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58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股权纠纷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1320620********58 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