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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发布者:唐慧|时间:2022年08月25日|8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21年10月17日因帮助他人危害网络安全被新邵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11月2日被新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新邵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慧,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QQ将其名下一共5个账户出租给一陌生人使用,获利2150元。经查,2021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孙某上述5个账户共转入不明资金224351.76元。其中,曹某被骗15105.04元转入该张工商银行卡内,郭某某被骗20642元转入该张长沙银行卡内,颜某2被骗5349元、于某被骗5604元转入该张中信银行卡内。2021年10月16日,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新邵县XX局酿溪派出所投案。2021年12月16日,孙某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215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XX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曹某、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张宇思在辩护时提出,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诉讼期间孙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孙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情节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孙某提供银行卡的张数、涉案的金额等犯罪情节,孙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因本案被XX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时应当依法折抵实际行政拘留的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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