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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龙、谢某言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慧|时间:2022年05月07日|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龙、谢某言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21)湘052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彭某龙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谢某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彭某龙与谢某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结合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以及陈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在运输货物后,谢某言通过其子谢某某先行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彭某龙在运输过程中所花的油料费、维修费均须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恰好能够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三、相关证据表明谢某言与包括彭某龙在内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费用的结算,结算后各实际承运人向谢某言进行催收;四、谢某言未能提供案外人刘某以车队名义领取运输费用的领据,谢某言与刘某之间既未签订承包运输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谢某言辩称,彭某龙与谢某言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彭某龙应向刘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某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言向彭某龙支付运费15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杨某某在洞口县开办了一个煤矸石场,谢某言也承包了一个煤矸石场,案外人雷某等人开办了一个砖厂,三个场(厂)的运输业务都承包给了案外人刘某。后砖厂转让给杨某某,2015年,砖厂又转让给了谢某言。2017年9月20日,谢某言注册成立了洞口县某砖厂。谢某言煤矸石场的运输业务由刘某成立一个运输车队承包,刘某任队长。车队的车辆并不固定,运输业务多时,刘某就多联系安排车辆装货。运输业务为装运泥土、煤矸石送往砖厂,运费一般四十元一车,根据路程远近进行调整。车辆油费由谢某言承担。运费实行日清月结。谢某言安排陈某管理煤矸石场,安排谢某某登记每辆车的装运车数。每天装运车辆司机与谢某某对好运输车数,每个月刘某收拢各司机的车数再与谢某某进行核对,计算出运费。谢某某再将各车辆一个月的运费数交给陈某,陈某扣除各车辆司机先前预借的油料费用后再告诉谢某言与刘某结算车队运费。2013年年底,刘某联系彭某龙的后八轮货车参与车队运输。彭某龙一直参与车队运输至2017年5月。2018年4月,彭某龙找到陈某要求其给自己在车队应得的运费算个数。陈某便出具一个证明,证实彭某龙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共应收运费152600元。彭某龙得到陈某出具的证明后于2019年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言支付运费152600元,后彭某龙于2020年3月撤回起诉。现彭某龙又以同样的诉称事实、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某现已下落不明,谢某言陈述其已将车队所有运费付给了刘某,并提供了刘某用抵运费所开的购砖款发票和提砖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彭某龙与谢某言就涉案运输业务没有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订立运输合同。彭某龙参与刘某车队从事运输业务,是受刘某邀请完成刘某与谢某言之间运输合同义务。彭某龙诉请谢某言支付其运费,因刘某下落不明,谢某言是否拖欠刘某车队运费,刘某是否已给付车队司机的运费,均无法查明。陈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彭某龙应得运费为152600元,并不能证实谢某言欠有运费未付。因此,谢某言相对彭某龙不负有合同义务,彭某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言欠有刘某车队的运费未付。综上,彭某龙的诉讼请求,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彭某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某龙与谢某言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谢某言是否应当向彭某龙支付相应的运输劳动报酬。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彭某龙主张其与谢某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彭某龙系受案外人刘某邀请从事案涉运输工作,而谢某言只与刘某进行运输报酬的结算,无直接证据表明彭某龙与谢某言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出具的证明仅能反映彭某龙能够取得的报酬金额,无法证实谢某言负有支付该报酬的义务,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彭某龙诉请谢某言支付运输报酬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彭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彭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彭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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