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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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深圳市XX公司、王X等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志明|时间:2023年05月08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因与被上诉人饶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通过网络参加庭询,被上诉人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李XX在现场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焦点之二,XX公司与饶X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王X与XX公司签订了《燃料油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组织货源向XX公司供货,根据XX公司自述和结算表,可以证明XX公司收到了货物。结算过程中,因XX公司不具有出具票据的资格,XX公司委托了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XX公司在结算单中签字并盖章,应视为XX公司认可了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XX公司事实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结算表的内容,截止至2020年6月,XX公司尚欠XX公司燃料油款XXX.24元,因XX公司未及时支付,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XX公司与饶X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1、前述已证明了截止至2020年6月,XX公司尚欠XX公司燃料油款XXX.24元。2、XX公司与饶X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载明的油款债权为300万元,因此XX公司将其享有对王X、深XX公司的油款债权300万元与受让人饶X达成了合意。3、饶X与王X2020年12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知道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饶X的事实。4、饶X与王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说明XX公司、王X对饶X受让案涉债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债权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

  综上,XX公司将其享有XX公司、王X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饶X符合法律规定。王X、XX公司应按约定向饶X支付款项,其未按约定偿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饶X要求王X、XX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饶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饶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XX及张X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因江XX、张X未到庭,无法查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王X、深圳市XX公司向饶X支付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饶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9元,王X、深圳市XX公司承担29705元,饶X承担6084元。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未查明《燃料油供货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属于遗漏事实。江西X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是江XX、张X供油。2、对送货单24份、结算表有异议,均没有原件,是饶X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这些材料的原件张X主张都在他的手上。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按月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燃料油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判决XX公司、王X对案涉3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燃料油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供货过程:XX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无开具专用发票资格,便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供油,而XX公司的油是从中XX公司采购的。XX公司指派刘X直接与XX公司联系由中XX公司直接将油送到XX公司。这种支付方式就是指示交付,由XX公司指定收货人,将货物直接交给收货人XX公司以完成交付。为此,饶X在一审中提交送货单(加盖了XX公司印章,送货及经手人显示张X,被上诉人称张X是案涉燃料油业务的承办人)、证人刘X的证言、XX公司、XX公司盖章的三张结算表(其中2019年-2020年4月结算表显示累计欠款余额XXX.86元)、饶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陈述。两上诉人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是江XX、张X供油,且对送货单、结算表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能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燃料油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的供方为XX公司。此后,XX公司注销,就案涉油款300万元,总公司XX公司与被上诉人饶X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享有的对王X、XX公司的300万元油款债权转让给饶X,饶X成为王X、XX公司新的债权人。从饶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X主动与饶X提及油款以及打总欠条给饶X一个人,说明其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因此,XX公司与被上诉人饶X之间债权转让成立,饶X成为案涉油款的债权人。关于案涉油款数额问题,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油款债权为300万元,案涉《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300万元。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过程,证人刘X陈述:其拿XX公司和XX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302万元,王X提议2万多元零头砍掉直接打给饶X。按照XX公司的流程,其找统计员小周核对数据签字后,拿给王X签字,再到XX公司财务盖章。当时现场有饶X、王X、江XX、刘X在场。该陈述内容能与饶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王X欠饶X的油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重新确认,且所欠油款数额为30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该约定系饶X与王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一审判决XX公司、王X对案涉3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江XX、张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案涉油款的真实权利人为江XX、张X、饶X合伙所有,为查明事实以及避免重复支付,应追加江XX、张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并未提交江XX、张X、饶X合伙经营案涉油款的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均指向饶X为油款新的债权人,本案主要证据亦均未提及江XX、张X。在两上诉人支付本案款项给饶X后,如江XX、张X认为饶X侵害其合伙利益,江XX、张X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两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3.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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