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志明|时间:2023年05月08日|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
负责人:万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李志明,系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秦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章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974558.36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3日利息15438.47元、罚息271.19元,合计890268.02元,从2021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章某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
借款人:章某、秦某。
抵押人:章某、秦某。
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秦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万元整;贷款期限336个月,从2017年4月1日到2045年4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26%(LPR报价前,基准利率下调1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若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事件,贷款人可宣布合同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4月1日,被告章某、秦某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2月27日,双方就被告章某、秦某名下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房产办理抵押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章某、秦某发放贷款94万元。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7月8日,欠本金874558.32元,欠利息28222.24元、欠罚息97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秦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章某、秦某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秦某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金874558.3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8日利息28222.24元、罚息972.35元,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章某、秦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对被告章某、秦某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被告章某、秦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