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宜宾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云南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XX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却有必要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因昭通市审计局审计确定的王XX的劳务费与王XX、王XX之间结算的劳务费,金额差距较大,本案劳务工程款是案件处理的核心事实,本院认为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云南X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6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叶云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