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云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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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江县和XX厂、朱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云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87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绥江县和XX厂与被上诉人朱XX、范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朱XX系货车驾驶员,驾驶自有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7年8月16日,原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X的农机运输货车到被告绥江县和XX厂拉碎石,14点左右绥江县和XX厂员工被告范XX驾驶装载机为其装满碎石,原告朱XX启动运行后,发现后车门板的小扣未扣好,在下车用手锤无法实行扣好操作后,在观察全车状况倒退行走时被被告范XX所驾装载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腋神经损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25日好转出院。医疗费为80271.98元。2018年3月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朱XX此次损伤所致右侧2-6、9肋,左侧1-6肋骨折恢复期(共12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腋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9%达九级伤残两处、下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张口受限度1度、胸1-2荆突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恢复期达拾级伤残两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朱XX此次损伤需要后期治疗费5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绥江县和XX厂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胸部9级伤残;(2)肩部9级伤残;(3)下颌部10级伤残;(4)下胸腰椎10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43000元;(6)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05日。被告绥江县和XX厂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绥江县和XX厂以被告范XX的名义支付了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0271.98元、门诊费1220.60元、并预付原告3779.40元。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在绥江县人民医院、绥江县玉泉社区卫生所产生医疗费1061.81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期间相关费用除被告绥江县和XX厂预付的鉴定费2600元外,其他费用由原告垫支,有正式票据的为2018年7月4日出租车交通费30.40元、DR费252.81元、75.75元。
另查明,云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48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12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626元,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83元。原告父亲朱XX(1937年11月5日出生)、母亲肖XX(1941年10月26日出生)生育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均已成年。原告朱XX与妻子张XX生育一子朱XX。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绥江县和XX厂负责人王X的银行存款、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判认为,驾驶装载机的被告范XX在作业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在倒车过程中压伤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绥江县和XX厂内,结合事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绥江县和XX厂存在事发区域与作业区域连成一片,除用于宣传的安全标语外,并无明显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进出生产区为一条路而无车辆进出路线的合理规划及标识、没有安排专人监控转载区域等安全隐患,被告绥江县和XX厂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XX系被告绥江县和XX厂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转运碎石撞伤原告朱XX,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绥江县和XX厂承担。但原告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停车地点选择随意,在准备锁定后车门板的小扣时,倒退着行走被装载机撞伤,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绥江县和XX厂的责任。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主张本起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隐瞒不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将其列为安全生产事故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125882.95元;
2、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2018年云南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83元,计算为82883元÷365天×210天=47686.11元;
3、护理费,依鉴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100元/天,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4、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为105天,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为105天×30元/天=3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本院酌定100元/天,计算为40天×100元/天=4000元;
6、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和第一次鉴定均鉴定原告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有轻微改变,故两次鉴定相关费用均计入事故损失,为5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多等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原告四处伤残,两个九级,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2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云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488元计算为33488元×20年×24%=160742.40元;原告主张朱XX、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赔偿项目,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21626元×5年×24%÷6×2=8650元;原告主张朱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赔偿项目,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21626元×(1266÷365)年×24%÷2=900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8393.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和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中有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结合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5312.62元。由被告绥江县和XX厂承担65%即250453.20元,扣除被告绥江县和XX厂已支付的87871.98元,还应支付162581.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江县和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0453.20元,扣除被告绥江县和XX厂已支付的87871.98元,还应支付162581.22元;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4347.00元,被告绥江县和XX厂负担266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04.00元,被告绥江县和XX厂负担1216.00元。
绥江县和XX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其作业区存在隐患的事实不清,朱XX有极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大;2、适用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标准不当;3、一审法院未划分出范XX应承担的比例。
被上诉人朱XX作了服从原判的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上诉人作业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朱XX误工费计算适用标准;3、被上诉人朱XX过错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4、本案是否应划分出范XX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作业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朱XX驾驶农机运输货车到绥江县和XX厂买卖碎石,在绥江县和XX厂内被上诉人绥江县和XX厂员工范XX正在作业的装载机撞伤。事发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在范XX作业的区域没有足够的保障安全管理的人员和措施,朱XX随意停车无人制止,范XX作业不能排除盲区的安全隐患,直至朱XX被撞事故发生后才有人从附近房屋出来查看,上述客观事实已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隐患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以其有安全警示标示而认为其已尽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关于能否适用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是行业或岗位,朱XX客观上购有运输货车,亦有相应的行驶证和有效期至2018年5月8日的道路运输证,原判以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为计算误工依据充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庭审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本应适用2017年标准,但因2017年云南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327元,高于2018年度的82883元,客观上以2018年的标准计算有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当事人自愿处分。
关于被上诉人朱XX过错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朱XX在被上诉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区域内受伤,且肇事车辆系上诉人生产作业的车辆,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判因朱XX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65%的责任恰当。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范XX的责任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上诉人绥江县和XX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上诉人绥江县和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叶云树律师,律所主任,主要专长为合同,婚姻,交通事故方向,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620********8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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