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俊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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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山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俊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因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介休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闫XX、闫XX、闫XX、闫XX、卜XX、闫XX、郭XX、郭XX、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复利和罚息,被告不予认可复利和罚息的杭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两次给被告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XX公司进行过利息催收,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利息金额以及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认第3页共4页认定明显错误,二审应对此予以纠正。首先,因信用证垫款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还款期限的问题,因为从垫款之日就形成逾期且开始计取罚息,也就是说,从垫款之日起开始的计息就是罚息,就是《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12条定的“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所以,无论叫罚息也好,叫利息也好,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是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对该部分利息进行的主张;其次,关于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上诉人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再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两次送达的催收欠息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数是明显不同的,而且被上诉人XX公司无异议盖章签收,加之本案在两次催收过程中,只涉及欠息的问题,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很显然,两次催收上载明的利息数完全不同必然证明计取了复利,而该两次催收上的利息数与庭审中上诉人所举按月计收复利的数字完全吻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按月计收复利在催收欠息的履行中是认可的。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首先,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等八位继承人(下称八位继承人)在庭审中只是表明还没有继承阎XX的财产,但对作为继承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所以,对八位继承人的身份,二审应予确认。其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八位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剥夺,因为阎XX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去世后,必然转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没有开始发生继承,但限定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会造成对八位继承人任何权利的损害,因为没有财产的继承必然没有责任的承担,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则无疑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对该部分的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辩称,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故不应主张,因继承并未实际开始,继承人身份现在还无法确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身份,故也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XX公司、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卜XX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XX公司、闫XX的意见一致。
中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XX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款项324071.41元及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及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介休市XX公司、郭XX、闫XX、卜XX、闫XX、闫XX、闫XX、闫XX、郭XX、郭XX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和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8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等,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v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1、编号为005XXXX0008-2015(LCP)00001号、005XXXX0008-2015(LCP)00002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国内信用证;若被告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垫付信用证款项,对原告所垫款项,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签订XX佳化工2015(质)字0001号、XX佳化工2015(质)字0002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保证金900万元,两份共计1800万元。3、原告与XX公司签订005XXXX0008-2014年介休(保)字0038号、005XXXX0008-2014年介休(保)字0039号《保证合同》;与阎XX、郭XX、闫XX、卜XX签订YG2015(担)字0001号、YG2015(担)字0002号、YG2015(担)字0003号、YG2015(担)字0004号《特别担保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公司开立晋B000XXXX8021号和晋B000XXXX8022号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均为3000万元,合计6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对6000万元国内信用证扣除保证金1800万元及利息5万多元后,垫款419XXXX2464.15元。2015年12月28日,XX公司向原告借款8591万元,XX公司将其中4194万元用于偿还被告XX公司的垫付款项,剩余本金2464.15元由被告XX公司另行归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扣收被告利息136.23元。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金额分别为274438.47元和300378.52元,被告予以盖章。被告XX公司提出保证金应当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予以抵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25日,阎XX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等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偿还本金后,至今未偿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即从垫款之日2015年12月15日到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8日利息应为:垫款金额419XXXX2464.15元×0.0005×13天=272626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扣收被告利息136.23元后,其余利息应为27249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复利和罚息,被告不予认可复利和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两次给被告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XX公司进行过利息催收,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利息金额以及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保证金应当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XX公司、郭XX、闫XX、卜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四被告对XX公司的债务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郭XX、闫XX、卜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阎XX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均不认可继承财产,原告亦未能举证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已经继承了阎XX的财产,原告要求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信用证垫款利息272490元。二、被告介休市XX公司、郭XX、闫XX、卜XX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诉请计收复利应否支持;二、郭XX、郭XX、郭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应否计收复利,本案中上诉人依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垫款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如果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则属于双重追究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之后也未有补充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信用证垫付款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阎XX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均称未实际继承阎XX的遗产,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阎XX的继承人之间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至今各继承人身份未予确定。因此,在阎XX的继承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审理。上诉人待阎XX的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俊英律师,现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领域的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7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行政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