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俊英律师
文俊英律师
山西-晋中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白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俊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白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1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2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多笔交易,在一审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清,除该笔交易是因为错将张X的转账看错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外。其他多笔交易均已结清,并且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数额均不是整数,双方交易时大部分都是先付部分定金,待货到后,下一车送货前付清上车全部款项。本次发生错误是因为当天装车后,正好张X向上诉人转账三万元,并且开始与被上诉人联系时,被上诉人称马上打款,上诉人于是误将张X打的款项错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一审开庭后将所有交易单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调取,经过计算正好相差三万元,并且在起诉前,上诉人父亲曾经找过被上诉人王XX,并且与王XX在银行将单据进行过核对,被上诉人确实少支付了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一万元,上诉人不同意情况下,被上诉人王XX在2018年6月30日,给上诉人转款1万元。根据账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万元未付。一审推断货款结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万元。
被上诉人白XX、王XX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货款是否结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答辩人提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有关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结清,从答辩人提交的汇款清单可以看出从2017年2月14日之后尚有多达26笔汇款,上诉人主张的2月14日货款尚未付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单方作出的,并未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面粉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立案受理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均不适格,原告是某面粉厂的工作人员,有该面粉厂的工商登记证实,该企业的负责人是李X;被告应该是介休市XX,不是二被告,有被告白XX的营业执照为证,另外原告提交的业务清单也注明,原告的企业是某面业有限公司,说明原告只是该面业的工作人员。原告代理人认为,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个人,即原告李X和二被告,双方没有公章没有书面合同,账目往来也是在个人之间进行,送货清单也是个人之间的活动,故原被告均是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货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原告称尚未付清,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送货后,被告只打款两次,尚欠30000元。二被告称,双方之间早就有业务往来,提交了王XX和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每次进货、发货、还款等都是双方约定好,在微信中就是否拖欠货款问题进行沟通,然后截图发货打款等等,该聊天记录2017年3月9日开始,至2018年1月20日,聊天界面107页证明是和李X聊天,119、123、126、128、130、132等页面是付款的微信截图,最后的界面双方就是否拖欠货款进行的谈话,说明双方已经结清了货款,另外,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在2017年2月24日汇款30000元,3月9日汇款52570元之后,还有多次的汇款记录,汇款数额多达一百万元,说明双方已就全部货款清结完毕。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来源不合法,应由执法部门调取,对其他的业务往来称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都是个人之间通过微信聊天订货发货,没有显示某面粉厂与粮油店之间的合同关系,更无使用公章的行为,即便是客户往来清单使用的是某面业有限公司的票单,也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均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均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款未清偿完毕,提交了两笔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但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就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8年初,在2017年2月14日发货后,又进行了多笔交易,并且在两笔汇款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汇款,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时间跨度大,纵观整个聊天内容,首先能够证明是原告李X和王XX二人的聊天记录,其次在聊天内容中,已经就货款的清结等问题做出了陈述,应该推断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仅就业务过程中的某一笔货款提起诉讼,证据欠缺,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自2016年开始存在多笔交易,现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2月14日的交易中,二被上诉人尚欠3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的规定,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拖欠其3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的某面业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清单及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因客户往来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二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现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2月14日之后,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汇款,故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货款结清等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货款已结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俊英律师,现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领域的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7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行政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