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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责任

作者:朱世民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00次举报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其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诉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还款承诺书》

先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先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咸宁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民商事诉讼。擅长处理各类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