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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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岸区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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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票案件中司法进步

作者:任志刚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5次举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现实中不断被查处,该罪主要打击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但对于有真实交易不规范的发票取得行为往往也被冤枉打击判刑。这对于交易真实的当事人是非常不公正的,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以虚开犯罪论处,司法规定对此有个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法发〔1996〕3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法发〔1996〕30号明确将虚开犯罪解释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虚开犯罪,而代开行为亦属明文规定的虚开行为,故代开发票似乎应当定性为虚开犯罪。

法研〔2015〕58号则提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由此可见,法研〔2015〕58号重新审视了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认为虚开犯罪属于目的犯、结果犯,以此为基础,专门讨论了挂靠代开、如实代开两类代开发票行为,认为虽实施该两种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应以虚开犯罪论处。

法研〔2015〕58号文面世以来,挂靠代开、如实代开究竟应否定性为虚开,在实务界产生了很多争议。肯定观点认为,法研〔2015〕58号明确将虚开犯罪解读为目的犯、结果犯,因挂靠代开、如实代开不符合虚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不应按虚开处理。否定观点认为,法研〔2015〕58号只是最高院研究室作出的答复,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根据法发〔1996〕30号,虚开犯罪属于行为犯,挂靠代开、如实代开属于虚开犯罪行为,应按虚开处理。可以说,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而根本问题在于法研〔2015〕58号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定位。

法发〔1996〕30号具有时代性、局限性,法研〔2015〕58号作为新时期最高院对虚开犯罪的新理解,当然不仅仅具有学术意义,而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和参考,以此补正法发〔1996〕30号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发展现状的弊端。故两起案例将法研〔2015〕58号作为指导,参考法研〔2015〕58号的精神作出裁判,是法院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任志刚,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现为重庆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商学院研究生税法实务导师;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南岸区
  • 执业单位:重庆税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49
  • 擅长领域:税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