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往往会签订一份备案合同和一份实际履行的合同,那么一旦涉讼,一定会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吗?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中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备案制度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过规定,且已经取消。因此无论是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是非强制招标投标的工程,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与承包,并根据招标投标结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重点,与是否备案无关。如果是非强制招标投标工程,实际上也没有进行招标投标,当事人双方仅是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那么当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不一致时,并不能当然地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