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孔XX欠XX公司货款315195元,有孔XX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孔XX应履行偿还义务,XX公司主张孔XX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孔XX与XX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在2016年12月止将余款全部还清,逾期按总余款3分利息计算,后孔XX与XX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重新签订《欠条》,确认现尚欠货款315195元。因孔XX未按约定还清货款予XX公司,已构成违约,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故XX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按月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XX应否对孔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印证XX公司供应产品予孔XX,在双方交易期间,孔X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连续十多次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支付货款,孔XX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易金额的事实,且孔XX、孔XX双方为同胞兄弟,一审法院采信孔XX的付款与孔XX的货款有关联,故XX公司主张孔XX与孔XX连带偿还货款31519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孔XX、孔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315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15195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予XX公司;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74元、财产保全费2787.15元,合共6837.89元,由XX公司负担1234.74元,由孔XX、孔XX负担560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孔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毕业证书,拟证明孔XX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武汉纺织大学就读,不可能与XXX产生合同关系。证据2工作证明,拟证明孔XX自2016年至今在武汉XX公司工作,不可能与远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孔XX在武汉XX开设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其中“地区”一栏代码显示,孔XX生活消费的地方在武汉。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只能显示孔XX在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进行专科三年的学习,但是孔XX与XX公司发生密集交易是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的全年,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武汉XX公司是2017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证据2显示2016年3月8日孔XX进入该公司,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涉案交易期间2015年下半年的流水情况。其次,孔XX向XX公司转账的银行卡尾号是6022和5278,该证据对应的银行卡尾号为6120,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孔XX质证认为,对孔XX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XX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武汉XX公司是2017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孔XX不可能在2016年就在此公司就职。证据2孔XX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其于2016年2月26日购买了一辆约30万元的汽车,孔XX声称其在2016年才参加社会工作,其经济能力显然不足以支撑其购买上述车辆。证据3XX公司与孔XX、孔XX的银行流水统计表,拟证明孔XX共支付过17笔货款,合计185755元。
孔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孔XX确实是在2016年2月份就购买了一台汽车,但是汽车是孔XX的父亲赠与给孔XX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孔XX的账户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账户之间有往来,但是不能证明账务往来的真正目的与用途。
孔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车辆是分期付款的,孔XX的车款来源与本案货款无关。证据3账户往来中有些是孔XX的钱,有些是孔XX的钱,因为孔XX的手机和卡都由孔XX保管的。
孔XX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孔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孔XX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仅为单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且其所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孔XX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虽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但可反驳孔XX所提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孔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XX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孔XX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XX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持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本案中,XX公司所送货物均由孔XX签收,相关对账单及欠条均为孔XX签署或出具,且对账单及欠条所载内容亦未显示该债务与孔XX存在关联。虽孔XX有向XX公司转账的行为,但该行为无法充分地、高度盖然地推导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不排除孔XX代孔XX支付货款的可能。换言之,XX公司既未提交孔XX为买受人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包括证据3在内的间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要求孔XX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伯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