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企业设立门槛降低,大大小小的私营企业纷纷设立,如雨后春笋。大部分企业均有着一套成熟的人员管理架构,一般有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也有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在一个企业中,这些人往往掌控一定的职权。权力意味着风险,权力使用不当也有违法风险,甚至有涉刑风险。
职务犯罪中,受贿罪大家耳熟能详,受贿罪中对于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要求系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区别于国有公司和企业,对私营企业人员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亦会构成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面先来看一个案例:
江某于2014年至2020年间,在苏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期间,利用自己在设备采购上招标、验收、回款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向绍兴市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采购设备的过程中,江某收受相关设备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8832元,并为上述设备供应商提供招标、验收、回款的便利。
检察院以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江某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法院依法判决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中,苏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江某系该公司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利用自己在设备采购上招标、验收、回款的职务便利,接受了供应商的贿赂款且数额较大,并且为供应商提供了相应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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