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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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蒋**、秦*其与仪*味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其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
原告: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仪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原告蒋XX、秦XX与被告仪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秦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投资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店店长入职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200000元,并享有味她扬州XX的股权及经营权,被告口头承诺该店于2018年11月30日前开业,但直至目前,被告己停止装修,且未开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投资款后,未能如期履约,应当返还投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一份;2、扬州XX区支行流水账单一份;3、XX公司以及丁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4、XX公司收款凭证一份。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蒋XX、秦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门店店长入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200000元,享有XX公司扬州XX的3.5%股权及经营权。被告法定代表人丁X口头承诺,扬州XX于2018年11月30日前开业。协议签订当日,蒋XX通过其名下的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丁X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0000元,XX公司以及丁X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收条一份;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2018年9月16日,XX公司以及丁X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8年1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X未按照口头承诺将扬州XX交付原告开业经营。目前,被告法定代表人丁X已经躲债外逃,下落不明,原订《门店店长入职协议》已经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扬州XX区支行流水账单、XX公司以及丁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XX公司收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XX、秦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蒋XX、秦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其投资的扬州XX,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丁X已经躲债外逃,下落不明,原订《门店店长入职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投资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秦XX与被告仪征XX公司签订的《门店店长入职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仪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秦XX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以被告应返还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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