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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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其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XX与被告朱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房产过户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XX系夫妻,被告朱X系朱XX之子。2018年10月29日,朱XX去世时,被告朱X采取限制原告及其女儿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11室房屋赠与给被告朱X,双方为此签订了房产协议书。后被告为办理公证,找到原告女儿并实施殴打,后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赠与房产未过户,且被告朱X殴打原告女儿,房产赠与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朱X辩称:案涉310、311房屋系其父亲朱XX拆迁安置后购买的房改房,被告朱X作为家庭成员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郝XX在朱XX去世前将全部房产过户在自己一人名下,不影响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不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朱XX(于2018年10月27日去世)系夫妻,被告朱X系朱XX之子。案涉坐落于扬州市(建筑面积26.17平米,以下简称310室)、311室(建筑面积28.98平米,以下简称311室)系朱XX于2008年购买的房改房,后登记于朱XX、郝XX两人名下,其中310室两人各占产权份额的50%,311室为朱XX、郝XX共同共有。2018年7月,朱XX将自已与郝XX共有的310、311室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郝XX,郝XX取得了310、311室房屋产权证。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1份,内容是“南湖XX5幢311室房产给予朱X名下,本人朱X、郝XX自愿放弃311室房产权;南湖XX5幢310室,北边两间厨房间、卫生间归郝XX、朱X所有,办理拆迁5幢310室厨房、卫生间平方归郝XX所有”。
本院认为:案涉310、311室房产现登记于原告郝XX名下,原告郝XX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其实质是原告郝XX将自己所有的311室房屋赠与给被告朱X,系房产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原告郝XX在赠与房产未过户前提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朱X辩解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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