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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货款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规则

发布者:李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2029人看过


返还货款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规则

 

【案情简要】

某医药公司向某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医药公司向某医院出卖药品及医疗器械。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

某医院向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后,某医药公司未能按期限供货,某医院认为某医药公司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某医院起诉至济南市某区法院。

某医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自己住所地,即青岛市某法院管辖。

济南市某区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医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医药公司不服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某医院的诉求系认为某医药公司违约而要求返还其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其要求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的金钱给付请求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买卖合同解除后基于违约责任产生的,并非基于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因此法院认定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而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医药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履行义务人为某医药公司,因此,某医药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某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某医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法院管辖。

     【律师释法及建议

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而要求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其要求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避免管辖权争议发生,避免诉讼成本的增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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