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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路:归纳争议焦点,不仅仅是法官的事情(2)

发布者:张薜岚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561人看过


二、家暴的赔偿


案例:孙先生和马小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且常因琐事互相大打出手。后在一次激烈争斗中,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马小姐遂以孙先生实施家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原告马小姐的诉求:他对我实施家暴,我们感情已破裂,我要离婚,他还要赔偿我精神损失。


被告孙先生的答辩:我同意离婚,但我并没有实施家暴,她也对我动手了,我还受了伤。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呢?通常情况下我们可能将争议焦点归纳为: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被告是否实施家暴。


依然采用前述的“两步法”来试试:


第一步:我们可以发现原告的两项诉求与被告的两项答辩在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方面达成了一致;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被告的第二项答辩发生了矛盾。


第二步:加入案件事实后,原告提出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与被告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发生矛盾。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家暴是否成立”。之所以要把“家暴是否成立”作为争议焦点,而非单纯去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家暴”,原因在于,以家暴为前提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首先建立在己方是无过错方的前提下。而本案中双方长期的互相实施暴力,并致对方受伤,实质上就是常见的“打架”行为,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无过错方,也因此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若把争议焦点简单的归结为“被告是否实施家暴”,难免出现遗漏主张的错误。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7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财产分割


案例:大龄青年赵先生经婚恋网站认识了张小姐,便迅速对其展开猛烈攻势,为了表达爱意,其与张小姐签订协议,约定两人结婚后便将自己名下全款购买的一套房屋加上张小姐的名字,以证明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随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没几天,张小姐便以两人吵架、赵先生态度不好为由,搬回自己家中居住,并告诉赵先生尽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否则便不见赵先生。赵先生感觉上当,认为张小姐是在欺骗自己,于是并未依约办理产权变更。半个月后,张小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张先生离婚,并判决依两人婚前约定分割房产。


原告张小姐的诉求:我们结婚仅半个月,没有感情;婚前已经签了协议,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先生的答辩:同意离婚,但房子是我个人财产。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呢?


通常我们会理所当然的认为争议焦点就是“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确实如此吗?我们用“两步法”来分析一下:


第一步: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与被告提出不能分割的答辩发生矛盾。


第二步: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与被告提出不能分割的事实依据即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主张发生矛盾。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


“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协议是否属于赠与行为”。


就原告的角度而言,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协议的内容是否已经履行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而从被告的立场来看,则应从《合同法》的角度主张两人签署的婚前协议是一种赠与行为,被告签署该协议包含了强烈的情感因素,并希望以此行为取得原告感情上的回应。同时,两人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短期内女方便提出离婚诉求,并不具备感情基础,这不仅与被告先前赠与房产的前提完全相悖,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如此,才算是真正抓住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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