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的要点分析
作者:杨权法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次举报
2026-08-10
【基本案情】祖女是祖某和张某的独生女儿。2009年11月4日,祖女与戚男育有一女儿,取名戚小某。嗣后,祖女与戚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25年11月3日,祖女因被诊断混合痔、出现便血脱出症状无法缓解,前往某医院接受治疗。次日,某医院对祖女施行痔切除手术。术后不久,祖女在病房内输液过程中出现神志模糊、紫绀症状,某医院遂立即停药,并进行氧疗、生理盐水静滴等治疗,但仍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过抢救,祖女脱离生命危险。2025年12月16日,祖女被送往常州某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昏迷、运动障碍、吞咽困难)。后因祖女病情不见好转,祖某与张某夫妇二人辗转常州、北京、上海等地多家医院,持续为祖女进行治疗。祖某与张某夫妇二人为给祖女治疗,已经花费65万余元,后续的医疗费仍在不断产生。在祖女接受治疗期间,其配偶戚男未至医院进行陪护,亦未提供任何医疗费。
【审理经过】2026年5月14日,祖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祖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祖某为祖女的监护人。2026年7月17日,受理法院组织庭审。庭审中,戚男陈述,其系祖女配偶,依法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且女儿尚未成年,需要陪伴祖女,可有精神上的慰藉。笔者作为申请人祖某的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祖女系祖某与张某的独生女儿,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长期由祖某夫妇二人进行陪护;已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祖某夫妇支付;戚男尚需作为未成年女儿的监护人履行职责;目前祖女尚在上海某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如由戚男往返于江苏、上海两地兼顾照料祖女和女儿明显力不从心。
2026年7月20日,受理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祖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祖某为祖女的监护人。
【律师分析】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单纯看法律规定,戚男则当然是祖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但是,对于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戚男在祖女接受治疗期间并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且长期未对祖女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从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祖女又是祖某和张某的独生女,舐犊情深的实例在自然界尚且普遍,更何况祖某对独生女患病期间的悉心照料从未有任何怨言,更未怠于履行事实监护人的职责,总是基于一个父亲对女儿最真挚的关爱、尽最大所能试图帮助祖女病情有所好转。基于此,祖某担任祖女的监护人显然更为适宜。
笔者认为,申请人主张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其举证要点应在于证明其具有更为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申请人可着重在日常照顾被申请人的过程中搜集证据,例如支付医疗费的凭证、照顾被申请人的视频、照片等材料。另,为了避免申请司法鉴定之累,申请人可通过诊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印证被申请人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