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未约定违约金,出卖人如何主张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0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X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X公司诉S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基于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梳理本案基本情况如下。
2014年6月-2016年12月底,X公司向S某供应汽车踏板、前后护杠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为20余万元。2016年8月-12月间,双方约定,S某以自己生产的15途胜原厂踏板向X公司抵作货款。2018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S某尚欠X公司货款74600元。当日,S某未能向X公司支付货款,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X公司货款柒万肆仟陆佰元(74600元整)”。嗣后,X公司多次向S某催要货款,均未果。
【审理情况】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由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20年3月13日,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处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X区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后通过网络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本律师向合议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S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目的:原告X公司曾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S某主张买卖合同价款74600元);2.S某制作的送货单11份、X公司2016年8-12月份(出库)明细表1张(证明目的:被告S某于2016年8月3日-12月29日以自己生产的15途胜原厂踏板向原告X公司供货,抵作欠X公司的货款133200元)。
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6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欠款的清偿日期自原、被告结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于法有据。计算的标准应自欠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2020年3月13日,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S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货款7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S某负担。
【律师分析】为了避免买受人不按照约定付款、出卖人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出卖人需要保存好有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价款总额、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尚欠多少金额货款的证据材料,这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原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常识,同时也不失为一项生活常识。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法院之所以能基于现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被告S某曾在2018年1月23日向X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货款的金额。对此,本文不作赘述。本文需要探讨的是,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如何主张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出卖人能否主张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已有证据来看,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为何时。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出卖人不能主张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呢?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一事,我国《合同法》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无法直接认定双方就付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亦未就付款期限作出过任何的补充协议。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一下欠条是否可作为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买卖双方收发货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包含买受人代物清偿的时间在内),也就是说,S某自2016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23日前,有着充分的时间准备筹集款项支付出卖人X公司的货款。基于此,买受人S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出卖人X公司出具欠条,即可认定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催要货款后,买受人无法在出卖人催要货款当日付款,故而出具欠条。而买受人出具欠条即能证实出卖人在当日已向买受人主张过货款。从该日期起,买受人未能付款的期间即为逾期付款的期间,也就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卖人如何主张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诚如上文所言,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单凭S某出具的欠条作支撑,又当如何计算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受人S某在2018年1月23日当天未能支付货款,债务已届清偿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向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当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因此,结合本案的时间节点来看,S某向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以所欠货款74600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X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恰当。
【律师建议】笔者曾在此前撰写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不止一次提及,出卖人与买受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会遇到难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尴尬局面。为此,于出卖人而言,优选方案自然是与买受人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清楚货物的型号、规格、单价、付款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需要在发货前制作发货单明细并交由买受人签章确认,发货单上写明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规格等事项。结账时,买卖双方就已经结算的货款、尚欠货款的金额标明,并制作对账单、签章确认。诚然,市场交易之良好远景在于,买卖双方能互惠互利、合作共赢,这也需要建立在双方均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买卖双方若均能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自然也无诉诸法律之必要。
杨权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