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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XX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曲晓宇|时间:2020年08月12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通化XX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2773号 原告: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通化市人,该行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该行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XX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2016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吉林银行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山XX公司诉称:2004年7月12日,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药业”)向吉林银行贷款900万元,山城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该笔债务以山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X号综合楼(产权证号:XX),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通化市XX(现名称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特别约定如果东晨药业出售,则抵押担保责任免除, 后吉林银行起诉要求山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诉讼,最终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山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山城公司与吉林银行的抵押登记应当解除, 但是吉林银行拒绝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解除抵押登记,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山城公司与吉林银行在通化市XX的抵押登记,并由吉林银行返还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X号综合楼(产权证号:XX)产权证, 吉林银行辩称:对山城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后半部分有异议,吉林银行没有拒绝履行判决义务, 没有判决吉林银行返还这一项,所以不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东晨药业与通化市XX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通化市XX向东晨药业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15日, 同日,山城公司与通化市XX签订抵押合同,山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为东晨药业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通化市XX原为通化市XX下辖单位,根据2007年6月8日吉林XX批复文件,通化市XX公司成立,通化市XX成为其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通化市XX公司承继,后通化市XX公司更名为吉林银行, 2008年2月22日,吉林银行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晨药业及山城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900万元整及利息1335916.83元, 一审诉讼中,吉林银行请求追加金凯威药业为被告,追加A为第三人,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晨药业与金凯威药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银行贷款900万元及利息133516.8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月利率7525‰给付吉林银行利息;二、东晨药业与金凯威药业不履行债务时,吉林银行有权以山城公司所有的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X号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判决生效后,山城公司向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山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城公司不应对涉案9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判令: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通化市(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吉林省通化市(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院(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化市中院(2012)通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抵押登记, 根据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吉林银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 本院认为:山城公司与吉林银行(原通化市XX债权债务由通化市XX公司承继,后通化市XX公司更名为吉林银行)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基于原东晨药业与吉林银行之间的债权关系,山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为该笔债权作的担保,但是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撤销了吉林省通化市(2008)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东晨药业与被告金凯威药业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通化市XX公司所有的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山城公司不应对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山城公司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应予解除,吉林银行应予协助办理, 因该房屋产权证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在吉林银行处,吉林银行无法予以返还,待抵押登记解除后,山城公司可向相关义务人索要该房产证件,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需协助原告通化市XX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位置:通化市东昌区和平XX, 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XX);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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