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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XX某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10月13日 | 发布者:周献民 | 点击:1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谭XX与XX某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XXXX律师。被告:XX某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

律师观点分析

谭XX与XX某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XXXX律师。

被告:XX某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X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某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XX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XX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

原告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杨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庄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第三人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以及第三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履行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民工工资261000元;2、判决被告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民工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8日—2017年7月27日为28438.05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人杨XX自2012年起约请易石XX、易XX承接被告位于长沙市XX路××号碧水龙庭二期第15号栋的民工劳务,至2015年6月劳务工程量及劳务总费用全部得到杨XX和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因杨XX病故,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付欠款。2017年1月26日,经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保障站、社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由被告全部结清。但被告仅支付每人20000元(共160000元),余款拒付。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长沙XX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X三方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在三方确认了具体金额后,被告仍不支付,并且被告恶意串通承包方施工负责人杨X,将应支付给农民工的款项转移,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5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施工单位或劳务人员工程款。2、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某B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X三方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的约定,某B公司并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其债权发生转移,因其认为并未拖欠工程款,所以并未进行上述“三方书面确认”,即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某B公司述称,1、碧水龙庭项目的劳务工程款某B公司已超额支付给劳务承包人易XX、易石XX,某B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2、原告与易XX、易石XX和杨XX及其代理人杨X明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相互恶意串通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索要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杨X述称,工程完工时杨XX生病,第三人杨X才接手,杨XX当时给的清包价是每平方428元,由于易石XX退出了1号栋的清包,杨XX把价格增加到每平方472元,目的是补偿易石XX、易XXXXX元。但某B公司与易石XX等也有一份合同,清包价为每平方408元。根据与某B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只有900多万元,已支付了136XXXX7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碧水龙庭二期项目部(甲方)与易XX、易石XX(乙方)签订《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碧水龙庭二期项目以总承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1、承包方式:土建清包工、包摊销材料、机械设备。(1)本工程属清包工,包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内外墙粉灰及瓷砖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摊销材料,所有工程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的搭建,施工道路的修建、维护、包质量、包工期、包一次性验收合格。(2)工程用料及机械设备范围:模板、木方、蝴蝶扣、螺帽、螺杆,钉子,铁丝等;机械设备范围:搅拌机、和灰机、塔吊、施工电梯、输送泵、室内外脚手架料、安全防护、地泵及所有工程施工用机械设备全部在乙方承包范围。2、本工程采用承包方式按设计施工图纸面积(加架空层计算全面积)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26.8元/㎡一次性包干,单价固定不变,无论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3、本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所交乙方设计施工图纸所属竣工验收的全部内容;从承包垫层起的土建、装饰、明沟、散水、化粪池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XXX元,乙方完成地下室退XXX元,完成第十层退XXX元,完成二十层退XXX元。5、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完成地下室第一层支付乙方XXX元,完成地下室第二层支付乙方XXX元。完成本承包项目第五层,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工程任务,同时依据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第二条(1)、(2)条工程量支付已完成的总工程量款70%,付款方法为乙方每完成五层付款一次按主体工程款70%,甲方要求乙方在完成约定工程任务时向甲方项目部总施工员及现场施工员审批后,项目部财务在规定十天内支付。(1)每次按工程量计算单,乙方完成主体结构五层甲方支付210元/㎡,乙方完成砌体工程至第五层甲方支付254元/㎡,完成全部主体工程支付8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95%,甲方支付主体工程总价的285元/㎡。内外装饰及附属工程占工程总价的30%,按实际进度每完成10层装饰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70%,乙方在规定工期内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同意支付至总价工程付款的98%,余款2%人工工资做为保修金,一年内无维修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工地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食堂餐票制就餐,人均早餐4元/餐,中、晚餐8元/餐。杨XX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3年5月30日,杨XX签署《补充合同》,内容为:碧水龙庭15号栋如下:甲方碧水龙庭项目部,乙方易XX、易石XX。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商议,甲方同意原签署的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按平方面积增加每平方44.5元整,按建筑面积结算,原合同条件不变,以签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8月14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B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公司将碧水龙庭5号栋、15号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发包给某B公司,约定总造价为819XXXX8510.5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易石XX、易XX带领各班组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碧水龙庭15号栋。2015年6月18日,杨XX签署《碧水龙庭15号栋劳务结算明细表》:1、工程结算总价22649.38㎡×470.9元=1066万元;2、±O以下工程结算70万元;3、±O以上变更、签证、执法大队停工补偿共计242200元;以上三项1160.2万元;4、已付工程款XXX元;5、竣工验收留质保金20万元;6、按合同应付进度款XXX元;7、工程竣工验收达到验收要求应付XXX元;8、达到验收要求,请甲方支付工资款100万元;9、剩余工资款验收支付。被告某公司代表刘XX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后,某XX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

庭审中,第三人某B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46XXXX4200元,并提供了支付明细表和现金流水账,第三人杨X主张已付136XXXX7300元,易石XX、易XX认可已付103XXXX9000元,对现金流水账中的伙食费265200元不予认可,对杨X陈述的136XXXX7300元,认为包含了退还的质保金,并提供了杨XX出具的借条佐证。

由于15号栋实际施工人杨XX死亡,原告谭XX等遂向被告某公司索要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贾XX、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杨X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某碧水龙庭于2017年2月15日前垫付给贾XX等19名民工工资总计人民币XXX元(具体分配金额、开户行、账号附后)。二、自本协议履行之日起,贾XX等民工不能再就此事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维权。履行方式、时限:1、由某碧水龙庭于2017年2月1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先垫付给贾XX等19名民工工资总计人民币XXX元(具体分配金额、开户行、账号附后)。三、附表“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长沙XX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X三方书面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分别为:易XX(材料款)300000元、易爱(架管、吊塔、人货电梯)200500元、谭武红(内粉灰、地面工程)241500元、谭XX(外墙贴面工程)281000元、易石XX(钢筋)200000元、易青(杂工、保卫)263000元、易X(泥工主体)225000元、吴XX(基础工程)232000元。2017年1月25日,易XX出具碧水龙庭15#栋班组工资欠款条:谭XX外墙贴面组总欠工资款281000元,第三人杨X在此条上签署同意某代为支付。次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2017年4月18日,某B公司与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66XXXX1244.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XXX.1元,应退保证金XXX元。另5#栋、15#栋扫尾工程由建设单位经施工单位同意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并已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金额为860000元。结算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备案竣工资料,建设单位付清所留质量保证金250000元,不计利息。2017年4月25日和6月15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某B公司转账支付了15#栋工程款XXX元、830352.93元,另代付了资料费用60000元。

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杨X向被告某公司递交工程款保留申请报告:由于本人现有部分工程款暂未结清,具体明细包括劳务款XXX元等,现工程已做完决算,因本人资金不够,上述费用一直未付,为保证各班组农民工不来贵公司开理取闹,确保贵公司能正常营业,申请贵公司将所有决算后工程款XXX元暂时不能支付与本人所挂靠的某B公司,待本人与各个班组及某B公司达成共识后,共同签字再支付到各个班组。同年6月7日,第三人杨X致函某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

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以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B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易XX、易石XX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明,工程名称为碧水龙庭,没有具体的栋号,单价为408元/㎡。易XX、易石XX对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某B公司要求补签,不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碧水龙庭15#栋劳务结算明细表》、《调解协议书》、碧水龙庭15#栋班组工资欠款条、最终结算书、现金流水账、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关于碧水龙庭15号栋工程款保留申请报告》、借条、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碧水龙庭二期项目部与易XX、易石XX签订《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5月30日杨XX签署《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易石XX、易XX带领各班组进场施工。原告在索要劳务报酬过程中,经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杨X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达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

《调解协议书》约定附表“碧水龙庭15#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序号12-19的8个民工的工程款需长沙XX公司、项目经理杨XX代理人杨X、劳务总承包易XX三方书面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给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易XX、杨X出具的工资欠款条,第三人杨X与劳务总承包易XX已共同确认了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为281000元,虽然某B公司没有确认,但是从劳务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都是由项目经理杨XX负责,并且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杨X向被告某公司申请将所有决算后工程款XXX元暂存于某公司,待其本人与各个班组及某B公司达成共识后,共同签字再支付到各个班组;同年6月7日第三人杨X致函某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来看,项目经理杨XX及第三人杨X均取得被告某B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授权,因此,第三人杨X的签名确认,即代表某B公司确认。某B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主张按408元/㎡结算,因为其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且与此后杨XX的结算不符,该合同不能采信。某B公司还提出已支付了工程款146XXXX4200元,亦与其提供的15#栋现金流水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诺“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后,某XX保证劳务能拿到工程款”,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了另11名民工工资,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虽然2017年6月7日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至某B公司账户,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XX某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谭XX劳务报酬26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2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合计7609元,由被告XX某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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