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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代理被告,结果从轻处理

发布者:程志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41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卢X,男,1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017,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卢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黄XX、被告人卢X及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同案人何XX(已判决)通过QQ聊天结识同案人黄XX(已判决)后,商定由同案人黄XX负责提供一切费用,同案人何XX负责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并以同案人何XX的名义到租车行租赁车辆,再将租得汽车交予同案人黄XX、被告人黄X、卢X非法处置,从中牟利。同月20日,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先后窜至潮州市、汕头市等地,以上述方式,骗取多家租车行小汽车三辆。后交予同案人黄XX、被告人黄X、卢X等人卖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窜至潮州市湘桥区弘裕汽车贸易XX(地址:潮州市湘桥区*************),以上述方式将该车行的一辆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U*****,价值为246347.55元)骗走。

  2.同日14时许,同案人黄XX驾车载同案人何XX到潮汕高XX附近路段,由同案人何XX窜至潮州市XX公司(地址:潮州市潮安区**********),以上述方式将该车行的一辆丰田威驰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U*****,价值为74476元)骗走。

  3.同日15时多,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冠成汽车城创兴车行(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冠城汽车城内西区1-2号),以上述方式将该车行的一辆雷克萨斯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价值为276216元)骗走。

  综上,被告人黄X、卢X参与诈骗3宗,骗得财物价值597039.55元。

  2019年1月12日4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黄X;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卢X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外砂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X当庭辩称:我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2宗车辆的诈骗。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黄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宗作案;2.被告人黄X没有参与商定,也没有参与车辆的非法处置;3.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4.被告人黄X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X当庭辩称:我没有和黄XX商定过。被告人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卢X的辩护人程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X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卢X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同案人何XX(已判决)通过QQ聊天结识同案人黄XX(已判决)后,由同案人黄XX负责提供一切费用,同案人何XX负责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先后窜至潮州市、汕头市等地以同案人何XX的名义到租车行租赁车辆,再将租得汽车交予同案人黄XX、被告人黄X、卢X非法处置,从中牟利。

  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窜至潮州市湘桥区弘裕汽车贸易XX(地址:潮州市湘桥区*************),以上述方式将该车行一辆号牌为粤U*****宝马牌小汽车(价值为246347.55元)骗走。

  同日15时许,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冠成汽车城创兴车行(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冠城汽车城内西区1-2号),以上述方式将该车行一辆号牌为粤D*****雷克萨斯牌小汽车(价值为276216元)骗走。

  同日晚上,同案人黄XX、何XX伙同被告人黄X、卢X等人,将骗得的上述车辆开往广州等地销赃。

  综上,被告人黄X、卢X参与诈骗2宗,骗得财物总价值522563.55元。

  2019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黄X在汕头市龙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卢X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外砂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卢X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卢X参与起诉书指控第2宗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X在明知同案人黄XX等人准备实施骗取车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在同案人骗取到涉案车辆后,被告人黄X又伙同同案人将涉案车辆开往外地销赃。故被告人黄X关于其没有参与销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没有参与事先商定和非法处置车辆,对于被告人黄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卢X提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卢X受同案人黄XX指使,到指定地点接送同案人何XX并安排其住宿,在案发时伙同同案人何XX到租车行办理租车手续,在骗得车辆后又伙同同案人将涉案车辆开往外地销赃。故被告人卢X关于其没有与同案人黄XX商定过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卢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X、卢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程志颖律师:广东省潮汕人士,取得民商法专业的法学学士学位,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及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律师行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